(2017)内292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小洁与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洁,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204号原告:李小洁,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贺兰山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东升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学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小洁诉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大成公司与原告李小洁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源天骄小区6号别墅归原告李小洁所有;2、判令被告大成公司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权属过户到原告李小洁名下;3、判令被告大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锡林南路紫源天骄小区6号别墅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如下:1、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每平方米价格为2000元,价款为787000元;2、合同约定房屋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3、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实际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3日,本案原告李小洁将全部款项787000元人民币全部交付给被告大成公司,被告大成公司出具了编号0003708售房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房屋款交付义务。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售楼部请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大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于2011年6月10日以78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隋润明的,隋润明将房屋登记在了多海成名下,隋润明当时只给答辩人交付了25万元订金,剩余购房款因无法联系到隋润明一直拖欠到2014年,由黄建华到答辩人处代多海城给答辩人又缴纳了20万元的现金,2015年年底,隋润明给答辩人打电话说将涉案房屋已经抵顶给了黄建华,直到2016年12月23日黄建华和原告一起来到答辩人售楼部,说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并由原告在2016年12月23日将剩余购房款337000元给答辩人付清,同时给答辩人提交了一份隋润明和黄建华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和一份黄建华和原告的购房合同,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购房合同和售房专用收款收据,并注明涉案房屋转到原告名下。因此,涉案房屋并不是答辩人直接出售给原告的,事实上,隋润明等人在购房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应当给答辩人承担违约金。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和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问题,答辩人没有否认过涉案房屋不是原告的,涉案房屋也不存在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答辩人认为原告根本无需确认合同的效力和所有权的归属。三、关于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权属过户在原告名下的问题,目前答辩人开发的紫源天骄小区已经建成,且已竣工验收备案,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原因是因国土局在划拨土地时的四至界线与实际的四至界线存在误差,需要进一步核实,不存在其他任何原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隋润明向被告大成公司购买位于阿拉善左旗紫源天骄小区6号别墅东户房屋,隋润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多海城名下。因黄建华与隋润明买卖合同发生纠纷,隋润明将涉案房屋以1377250元的价格抵顶给黄建华。2013年5月20日,黄建华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黄建华又将涉案房屋以1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小洁。2016年12月23日,原告将欠被告大成公司的剩余款337000元付清后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须将按政府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向被告请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了房屋的房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请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亦在庭审中认可涉案房屋在原告名下,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且原告已入住,协议双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小洁与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小洁办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紫源天骄小区6号别墅东户的房屋产权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