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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吕慧君与黄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慧君,黄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700号原告:吕慧君,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岁阳,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志清,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吕慧君与被告黄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慧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岁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志清立即偿还吕慧君借款7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黄志清因需向吕慧君借款70万元,并定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但至吕慧君起诉之日,黄志清分文未还。黄志清未作答辩。吕慧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黄志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吕慧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吕慧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吕慧君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志清陆续向吕慧君借款,2015年8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黄志清出具《借条》一份交吕慧君收执。《借条》确认黄志清于2015年8月20日向吕慧君借款70万元,定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具《借条》后,黄志清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汇款1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汇款1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汇款0.5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汇款0.5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汇款0.7万元给吕慧君,款项共计3.7万元。而吕慧君在2015年8月20日之后,也仍陆续汇款给黄志清。本院认为,黄志清向吕慧君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黄志清共计汇款3.7万元给吕慧君。吕慧君虽主张该3.7万元并非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出具《借条》之后的其他借款,但是,吕慧君在2015年8月20日出具《借条》之后陆续汇款给黄志清,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流转,无法证明该资金流转的性质以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更无法证明黄志清偿还的3.7万元是用于偿还出具《借条》之后的其他借款。综上,可以认定黄志清偿还的3.7万元应用于抵扣本案70万元借款本息,至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借条》之后���慧君汇款给黄志清的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吕慧君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黄志清在该日期前偿还了3万��,该3万元应用于抵扣70万元借款本金,故截止2015年10月20日,黄志清尚欠吕慧君借款67万元。黄志清并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黄志清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7000元,该7000元应先抵充到期的借款利息110元(670000×0.06/365×1≈110),超出部分6890元再抵充借款本金,故截止2015年10月21日,黄志清尚欠吕慧君借款663110元。现吕慧君请求黄志清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黄志清应偿还吕慧君借款663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黄志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慧君借款663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吕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吕慧君负担599元,由黄志清负担10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琳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丽端速 录 员  尤海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