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树兴与罗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兴,罗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145号原告:杨树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奇。被告:罗宗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原告杨树兴与被告罗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奇、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2580元、评估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93415.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11时40分许,罗宗明驾驶小型轿车,沿家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栾庄村志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树兴驾驶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杨树兴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罗宗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树兴无责任。罗宗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3999.07元,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罗宗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原件,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已司垫付医疗费4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罗宗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对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罗宗明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树兴于2016年10月8日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6肋),2.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4.多处软组织伤,入院后给予完善必要检查协助诊治,给予静滴抗生素预防感染,化痰止咳、止痛、保胃、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病情渐稳定好转,住院24天,于2016年11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不适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999.07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树兴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杨树兴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2、误工费17500元,原告在个体工商户张刚处从事家具工作,日均工资116.6元,误工150天,其误工费为17500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停发工资证明。3、护理费672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范宣芹护理,范宣芹在山东省高密市诚信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60元[(3468元+3351元+3260元)÷3],护理60天,其护理费为6720元(3360元×2),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4、残疾赔偿金4796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47966元[(34012元+13954元)÷2×20年×10%)]。5、营养费6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7、施救费200元,提供施救费单据一份。8、车损2580元,提供山东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580元。9、评估费21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10、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求由法院酌情认定。11、复印费20元,提供复印费单据一份。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发损失共计93415.0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至定残日前一天,其鉴定时间超过定残日前一天,同时要求原告提交所在单位劳动合同、交纳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发放流水及所在单位原始会计计账凭证,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及工资停发,其误工费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所在单位劳动合同、交纳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发放流水及所在单位原始会计讨账凭证,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及工资停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按照城乡结合计算的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不予赔偿;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7、施救费并非正规发票,不予承担;8、车损系单方委托,要求原告提交购买车辆的购车发票,以作为重新评估的依据;9、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承担;11、复印费系原告自身取证所支付的费用,不予承担。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1、原告从事木工,月均收入8000余元,因其未交社保及个税,主张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2、护理费庭后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3、原告在张刚家具厂工作,单位在高密市朝阳街道月潭路北首西侧,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4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宗明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树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杨树兴受伤,车辆损坏,罗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树兴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树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罗宗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树兴主张的医疗费139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停发工资证明,对其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2月17日)计130天,其误工费为15166.67元(3500元÷30天×13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证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其主张的工作单位未提供营业执照,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858.57元[(13954元+9519元)÷365天×60天]。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供证据证明从事家具制造,不以务农为收入源,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966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车损2580元、评估费21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树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9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15166.67元、护理费3858.57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2580元,评估费21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共计87900.31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5166.67元、护理费3858.57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7991.2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79991.24元(10000元+67991.24元+2000元),保险公司已付4500元,尚欠75491.24元。原告杨树兴剩余的损失7909.07元(87900.31元-79991.24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罗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罗宗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兴损失79991.24元,已付4500元,尚欠75491.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909.0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罗宗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仲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