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9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田广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田广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249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306062-3。法定代表人:钱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AJ-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0329XO。法定代表人:田广斌,总经理。被告:田广斌,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田广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农公司、田广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7976831.15元,违约金1595366.23元、代偿资金占用费59571.4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此后以7976831.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田广斌提供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0067216号,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地权庐字第××号);3、被告田广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农公司因贷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金农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合肥贝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原告向合肥贝盛贸易有限公司、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保证原告利益,被告田广斌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事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金农公司发放了550万元贷款,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金农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农公司向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合计7976831.15元。被告金农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农公司、田广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各被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保证合同》、《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书、回执、催收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银行付款回单、保证责任解除通知,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田广斌与省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省信用担保公司同意在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向金农公司提供连续融资担保服务,田广斌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大厦××、××、××、××、××、××、××、××室房产(房地权证号:庐087628号、合庐1300062**号)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主债权最高额不超过3350万元,抵押反担保范围为省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的全部债权和费用,期限至连续担保期间省信用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最后一笔借款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18日,双方对上述抵押反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0日,金农公司与省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省信用担保公司为金农公司向合肥贝盛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农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省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省信用担保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金农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金农公司除向省信用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天数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金农公司(借款人)、合肥贝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人)、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受托人)共同签订一份《徽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合肥贝盛贸易有限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向金农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5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实际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月利率14.2‰,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逾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为止。同日,田广斌与省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田广斌为金农公司上述贷款向省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省信用担保公司为金农公司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反担保期限至省信用担保公司代位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12日,合肥贝盛贸易有限公司向金农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2016年4月20日,合肥贝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合肥贝盛贸易有限公司对金农公司上述借款55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利息221.29万元债权,转让给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合肥贝盛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省信用担保公司、金农公司及田广斌。金农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省信用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9月26日,向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利息分别为81628.19元、125163.23元(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9月30日期间)。2016年11月1日,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省信用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省信用担保公司代偿金农公司截至2016年11月1日尚欠的本息7770039.73元。当日,省信用担保公司支付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7770039.73元。次日,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省信用担保公司发出《保证责任解除通知》,载明截至2016年11月1日,金农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同意信用担保公司对金农公司该笔债务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终止。本院认为:省信用担保公司与金农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田广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合肥贝盛贸易有限公司将对金农公司案涉借款550万元的债权转让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告知金农公司、省信用担保公司及田广斌,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笔借款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省信用担保公司依约代位金农公司偿还安徽担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7976831.15元,现向金农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省信用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并自每笔代偿款之日起计算。金农公司未能偿还省信用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构成违约,田广斌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976831.15元及违约金、代偿资金占有费74110.6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此后以7976831.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田广斌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合肥市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02、103、104、105、205、207、208、209室房产(房地权证号:庐087628号、合庐1300062**号)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田广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22元,由被告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田广斌共同承担66220元,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田广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