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少华、龙朴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少华,龙朴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327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平,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祝,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少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龙朴爱,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农商银行)诉被告谭少华、龙朴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平、王满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少华、龙朴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州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谭少华于2013年11月7日在原告所属岘山支行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行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未还本付息,被告龙朴爱为谭少华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谭少华、龙朴爱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5637.6元(利息按月利率8.7‰从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后段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州农商银行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并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谭少华、龙朴爱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谭少华与龙朴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7日,谭少华与岘山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和利息、提款、还款、担保、保险、陈述和保证、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承诺、违约、生效、变更和解除、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7日谭少华向岘山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同日,岘山信用社将15000元贷款发放给谭少华的事实。被告谭少华、被告龙朴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岘山信用社(现名岘山支行)系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谭少华与被告龙朴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谭少华由于建房资金不足遂向原岘山信用社贷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各自对应栏签字盖章(或捺手印)。当天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8.4‰。原告衡州农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于同日给被告谭少华发放了15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谭少华未予偿还,经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本息,由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岘山信用社系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成立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故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谭少华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15000元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谭少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龙朴爱与被告谭少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衡州农商银行诉请被告谭少华、龙朴爱偿还借款本息及负担案件诉讼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少华、龙朴爱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谭少华、龙朴爱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443.2元(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后段按约定月利率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20443.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被告谭少华、龙朴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淑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