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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陈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陈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35号原告:张玉琴,女,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陈风,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男。原告张玉琴与被告陈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南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33.50元、护理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车费345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中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陈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风驾驶牌号为苏FE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新公路、草港公��路口处与原告张玉琴骑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陈风向被告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修车费发票及清单。5、土地承包证。6、代理费发票。被告陈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陈风购买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风驾驶牌号为苏FEXX**小型轿车行驶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新公路、草港公路路口处与原告张玉琴骑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1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等。2017年5月15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玉琴之颈椎过伸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9%,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陈风向被告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生后,被告陈风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南通市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33.50元、护理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南通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35.60元,被告南通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6335.6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被告南通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南通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由尚未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南通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040元依法予以确认。4、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345元,被告南通市分公司认为未定损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坏属实,虽未评估、定损。现按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45元依法予以确认。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南通市分公司不愿赔偿。因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依法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4704.1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玉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风向被告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陈风在保险外赔付原告的余下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琴医疗费63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33.50元、护理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345元计79754.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玉琴鉴定费1950元。三、被告陈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琴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陈风已付的2000元相抵,被告陈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张玉琴1000元。四、原告张玉琴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计962元,由原告张玉琴负担3元,被告陈风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