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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海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海亮,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海亮于2017年5月12日21时4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大连路达富生活区西大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海亮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海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海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海亮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海亮于2017年5月12日21时4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大连路达富生活区西大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海亮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霍某、魏某、梁某、贺某的证言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信息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亮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海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海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海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