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9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武胜县,现无固定住所。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公诉机关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591号畅游网吧内,趁被害人关某睡觉之机,窃取其放于网吧电脑桌上的VIVOX7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895元卖至吉韩商厦移动营业厅。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93元。王某当日被抓获归案,追缴赃款530元,其余365元被王某挥霍。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并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单处罚金一千至三千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被追赃款53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763元,至此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