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郝强、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强,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宗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殿波,男,该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一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一集团增加支付郝强停工留薪期工资4652元,若二审法院认定郝强超过停工留薪期,则改判天一集团增加支付郝强超过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津贴或病假工资3256.40元(1073.54元/30天×70%×130天);2、改判天一集团支付郝强医疗费92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天一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关于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采取委托鉴定方式确认郝强的停工留薪期的做法错误。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单位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停工留薪期满,不能痊愈的,工伤职工应在届满前5日内提出延长申请,单位不服的,才申请停工留薪期鉴定。天一集团为了逃避责任,拒不给郝强申报工伤,未告知郝强停工留薪期期限,无从谈起延长停工留薪期和申请鉴定。这完全是由天一集团的责任造成,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郝强的病历显示治疗具有连续性,应以郝强实际治疗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为宜。退一步讲,即使停工留薪期就是两个月,病历显示,郝强医疗期满后尚需继续治疗。依据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期满继续治疗的,应当发给不低于病假工资的生活津贴。故,天一集团应支付郝强继续治疗的130天生活津贴或病假工资。二、一审未支持郝强922元医疗费错误。病历显示,郝强因腰扭伤,持续进行治疗。2009年6月11日,入院前的门诊病历显示,病史同前,即郝强并未出现新的病情。本次住院,还是因腰部扭伤,因工伤而起。天一集团应当支付郝强该次住院治疗费922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郝强的诉讼请求。天一集团书面辩称,一、郝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经依法鉴��为两个月。一审按照鉴定意见处理正确。二、郝强停工留薪期满后,郝强未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天一集团提供受伤资料及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因此,郝强的停工留薪期不能延长。三、郝强主张病假工资、生活津贴理由不成立。《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发放生活津贴的前提是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形。本案中,郝强的工伤不构成伤残,因此,其不具备享受生活津贴的条件。另外,郝强是因工伤而需要休息,因此,其不适用病假工资的法律规定。四、郝强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09年1月8日,其一审中提供的是2009年6月11日的门诊病历,时间差距大、无其他案例佐证,且治疗的疾病名称与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工伤病因不吻合。一审以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未支持其医疗费并无��妥。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一集团支付郝强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元、医疗费922元,共计199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强原系天一集团职工,2009年1月8日,郝强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6月12日,郝强被原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3日,郝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天一集团支付郝强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元、医疗费922元。2016年4月2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10425号决定书,以郝强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对郝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郝强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郝强受伤后,天一集团仍继续为郝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天一集团���交的工资表计算,郝强受伤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073.54元。双方对郝强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郝强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定。2017年2月9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郝强原工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为二个月。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8日,郝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天一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郝强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天一集团应支付郝强停工留薪期工资2147.08元(1073.54元/月×2个月),对郝强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922元,郝强提交的出院记录及收费专用票据显示,郝强治疗时间系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22日,而郝强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09年1月8日,此时距郝强受伤已五个月,停工留薪期限也已届满,且入院诊断为腰肌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郝强不能证明该医疗费与郝强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郝强要求天一集团支付其医疗费92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郝强停工留薪期工资2147.08元;二、驳回郝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电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胶南市最低月工资为62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郝强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病假工资应否支持;2、郝强主张922元医疗费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郝强在天一集团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双方对郝强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经鉴���,郝强应享受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此,天一集团应支付郝强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47.08元。郝强主张两个月停工留薪期之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在郝强两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郝强未上班,天一集团亦未对此作出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天一集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郝强发放了该期间的工资。天一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郝强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2195元[(620元/月×3个月+620元/月÷21.75天×31天)×80%],以保障工伤职工郝强的基本生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郝强于2009年6月到医院就诊时,已发生工伤五个多月,已超过停工留薪期三个多月,其提交的病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次治疗与其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922���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郝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强基本生活费2195元;四、驳回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于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