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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金耀、黄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金耀,黄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执46号申请执行人黄金耀,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黄金耀与被执行人黄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5)莆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黄金耀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25元,执行费人民币5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7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黄庆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限其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逾期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莆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立加执行员  陈万伟执行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正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