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执3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横山支行与横山绿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曹培君、吴三波、李志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横山绿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曹培君,吴三波,李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3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横山县北大街。负责人魏德东,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横山绿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李界沟村法定代表人曹培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曹培君,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横山县。被执行人吴三波,女,汉族,1968年11月19日,住陕西省横山县。被执行人李志飞,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横山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与横山绿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曹培君、吴三波、李志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以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8执35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杜保安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