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XXXX**的福克斯小型轿车行驶至罗秀路、龙川路路口时,撞击了驾驶三轮车沿罗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某某。后被告人朱某在明知群众报警的情况下,留在原地等待。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朱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并带其至本市大华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8毫克/毫升。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物���照片,门诊记录、诊断报告,民事调解书,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被告人朱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赔偿曹某某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还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