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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盛科与蔡巍、蔡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科,蔡巍,蔡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1348号原告:陈盛科,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教师,住万年县,被告:蔡巍(现名蔡伟),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被告:蔡金贵,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退休,住万年县,原告陈盛科诉被告蔡巍(现名蔡伟)、蔡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巍(现名蔡伟)、蔡金贵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盛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巍(现名蔡伟)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月息1分);2、要求被告蔡金贵对上述2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承担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及12月,被告蔡巍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分二次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2012年10月9日双方经过转借条,被告蔡巍另行出具2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蔡巍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蔡金贵(蔡巍之父)对其中5万元借款承诺2014年春节还款,即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写明。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陈盛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蔡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转帐10万元至被告蔡巍帐号,于2011年12月9日转帐10万元至被告蔡巍账号。被告蔡巍(现名蔡伟)、蔡金贵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蔡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蔡巍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蔡巍。后两次借款加在一起于2012年10月9日改借条为欠款20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盛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今借人:蔡巍2012.10.09在2014年春节前还伍万元。承诺人:蔡金贵(蔡巍父亲)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蔡巍(现名蔡伟)、蔡金贵并未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另查被告蔡巍为蔡伟的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巍(现名蔡伟)尚欠原告陈盛科借款200000元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此尚欠借款在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巍(现名蔡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被告蔡巍(现名蔡伟)尚需支付该200000元借款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被告蔡金贵在借条中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偿还原告5万元,并签字确认,其对该20万元中的5万元还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金贵对该5万元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蔡巍(现名蔡伟)、蔡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巍(现名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盛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金贵对该2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蔡巍(现名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裕宽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