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宗良与周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宗良,周金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370号原告:熊宗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龙。原告熊宗良诉被告周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金龙给付原告熊宗良54000元合伙投资盈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熊宗良主张的事实理由如下:周金龙与案外人敬永斌合伙承包梓潼县潼城页岩砖厂,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周金龙出资2760000元,占股60%,盈利按出资比例分红。周金龙因资金不足,与熊宗良口头协商,熊宗良出资240000元在周金龙60%出资额中占成,同样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投资盈利;截止2010年11月周金龙分红1080000元,依约定熊宗良应分红144000元,周金龙仅分红给熊宗良90000元,剩余54000元一直未给付,熊宗良诉诸法院。被告周金龙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其与敬永斌合伙承包梓潼县潼城页岩砖厂,名义上其占合伙出资60%,实际情况是其与案外人陈好龙各出资30%,以其一个人名义是为了争承包企业的管理权,原告诉称的240000元出资在陈好龙名下,熊宗良不应向其主张投资盈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周金龙与案外人敬永斌签订《合伙承包协议》,合伙承包梓潼县潼城页岩砖厂,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出资总额4600000元,周金龙出资2760000元,占合伙出资的60%,敬永斌出资40%,盈利按出资比例分红,禁止合伙人擅自退伙、转让等内容。2009年7月9日梓潼县潼城页岩砖厂形成会议纪要,确认陈好龙出资30%(分周金龙一半出资份额),陈好龙派熊宗良管理轮窑车间,该会议纪要上敬永斌、周金龙、陈好龙均签了名。熊宗良以同一案由向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起诉梓潼县潼城页岩砖厂、敬永斌、周金龙、陈好龙,要求四被告连带退还出资240000元、支付合伙盈利分配144000元,2015年1月24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梓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熊宗良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周金龙对熊宗良出资盈利分配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熊宗良主张与周金龙口头协商,“熊宗良出资240000元在周金龙60%出资额中占成,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投资盈利”,熊宗良诉称的口头协议庭审中未得到相对方周金龙的追认,熊宗良又不能提供无利害关系人对口头协议成立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口头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交2014年7月16日周金龙以证明人身份签名的书证一份,用来证明熊宗良出资240000元在周金龙60%出资额中占成,书证表述“熊宗良现金24万元作为股金入股梓潼县潼城页岩砖厂,入股由周金龙代表60%,陈好龙经手入股给敬永斌”,对于该书证从时间上看,早在2009年7月9日周金龙60%的出资让与陈好龙一半,书证表述“入股由周金龙代表60%”明显非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该书证对“24万元入股”给谁的表述也是模糊的,该书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同时原告提交了(2014)梓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陈好龙合伙出资“含熊宗良现金24万元”,该认定明确指向熊宗良240000元出资在陈好龙名下,该判决书认定截止2010年11月底周金龙、陈好龙领取60%合伙出资赢利108万元,未明确熊宗良诉称的出资赢利分配款被周金龙占有、支配,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再次原告提交了梓潼县潼城页岩砖厂书证一份,用以证明熊宗良出资240000元在60%份额,周金龙领取60%合伙出资赢利108万元,应给付熊宗良240000元出资盈利144000元,该书证统计盈利的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从前述查明的事实看,在2009年7月9日周金龙60%的出资让与陈好龙一半,让与一半出资给陈好龙以后周金龙仍能占有、支配60%合伙出资赢利108万元,该证据从时间逻辑上说不通,原告亦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熊宗良主张与被告周金龙达成口头协议,应由熊宗良对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熊宗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周金龙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原告熊宗良主张的债权无合同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熊宗良亦无被告周金龙占有、支配其出资盈利应承担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熊宗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宗良对被告周金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熊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启 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为(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