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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州月圆广告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月圆广告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叶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月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献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明理路西郑州福蒙特信息化综合物流园02号物流中心B馆。负责人李中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献月,女,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荣新,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文博,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真真,女,汉族,1990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叶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新文化路与广安路交叉口路东。法定代表人赵国瑞,董事长。上诉人郑州月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原审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叶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月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驳回律师费126993元;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正常贷款,提供了超过贷款金额一倍以上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又提供了四个自然人进行保证,抵押物处于正常状态,至今还处于正常状态,并一直正常付息,被上诉人以其中一个保证人有民事诉讼为由提出收贷,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提前收贷不成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滥用诉权,要求支付律师费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产生的诉讼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辩称: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张献月在被上诉人处26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经多次催促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自2016年7月开始拖欠利息。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要求收回借款属于行使违约救济措施,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均同意上诉人月圆公司的上诉意见。金大陆公司未到庭答辩。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月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147237.6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含复息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147237.6元),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2、确认原告对被告金大陆公司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位于叶县昆阳大道南段路西汇通国际地下室-1层01号、02号、04号,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叶房其字第××号);3、被告月圆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6993元;4、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金大陆公司对1、3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月圆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金大陆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向月圆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本金额度为100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月圆公司申请支用贷款额度时,应提交《郑州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申请书》和《郑州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月圆公司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单笔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月圆公司未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金大陆公司同意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之房地产为原告依据本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月圆公司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中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金额1000万元及基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邮寄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邮寄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间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或根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月圆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及《郑州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月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如被告月圆公司、金大陆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邮寄费、认证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月圆公司、金大陆公司承担等。附件2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均为房产,产权证号均为房权证叶房其字第××号,处所分别位于叶县昆阳大道南段路西汇通国际地下室-1层01号、02号、04号,数量合计为3,所有权权属均为金大陆公司等。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金大陆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为担保本合同约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全面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金大陆公司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金大陆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债务人月圆公司于2015年11与26日签订的《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金大陆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该期限与借款凭证(借据)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借据)约定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金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金大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金大陆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为确保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月圆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被告月圆公司全面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被告金大陆公司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整及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债权和费用之和。被告金大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产权证号均为房权证叶房其字第××号,处所分别位于叶县昆阳大道南段路西汇通国际地下室-1层01号、02号、04号的房产。原告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原告未受清偿的,或被告月圆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等。原告提交的叶房他证字第023**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金大陆公司,房屋所有证号00123,房屋坐落汇通国际地下负一层01号、02号、04号地下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1000万元,登记时间2015年12月2日等。原告提交的两份提款申请载明:借款人均为月圆公司,支付申请日期均为2015年12月3日,支付金额均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壹年,收款人分别为郑州飓之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顶山鑫迈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等。2015年12月3日,被告月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主要载明:我单位在贵行申请贷款(合同金额)1000万元,现委托贵行将该笔贷款1000万元支付至1、户名郑州飓之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额500万元;2、户名平顶山鑫迈物流贸易有限公司,金额500万元等。同日,郑州银行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月圆公司,借款金额1000万元,用途购货,到期日期2016年11月26日,利率10.875%等。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赢旗晟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中赢旗晟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李奇、高翔宇在其与月圆公司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阶段担任委托代理人。原告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赢旗晟所支付案件律师代理费126993元等。2016年9月6日,中赢旗晟所出具的发票载明:购买方原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销售方中赢旗晟所,价税合计126993元等。2016年9月1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人账户名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收款人账户名称中赢旗晟所,金额126993元,附言郑州银行明理路支行等。原告出具的贷款本息台账显示,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被告月圆公司未偿贷款本金1000万元,未偿利息140411.76元,未偿复息656.92元,待入账利息6041.67元,待入账复息127.25元,未偿余额合计10147237.60元等。另查明:郑银人[2016]74号郑州银行文件关于调整分支机构管理级别的通知显示,根据工作需要,经党委会研究决定,明理路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由正光路支行管辖等。2016年10月9日,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月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月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47237.60元(含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之后按照《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月圆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月圆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月圆公司支付律师费126993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为凭,收费标准适当,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大陆公司为担保被告月圆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被告金大陆公司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金大陆公司自愿为被告月圆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金大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金大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月圆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月圆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47237.60元(含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之后按照《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26993元;二、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叶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张文博、郑真真、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叶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月圆广告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原告有权就被告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叶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叶县昆阳大道南段路西汇通国际地下负一层01号、02号、04号地下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4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月圆公司及各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签订的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发放了借款,上诉人月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各原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诉讼的起因是上诉人月圆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所致,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上诉人月圆公司违约,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上诉人月圆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诉请上诉人月圆公司支付律师费126993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为凭,收费标准适当,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月圆公司以存在足额抵押为由,拒绝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月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郑州月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