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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罗丽平、唐永青、唐双、王艳林、唐登安、王扬凯借款金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罗丽平,唐永青,唐登安,王扬凯,唐双,王艳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1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雪松中路。负责人:向小芳,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丽平,女。被告:唐永青,男。被告:唐登安,女。被告:王扬凯,男。被告:唐双,男。被告:王艳林,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罗丽平、唐永青、唐双、王艳林、唐登安、王扬凯借款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6月19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平、唐永青、唐双、王艳林、唐登安、王扬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丽平、唐永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21.72元,至2017年5月3日利息及罚息7066.04元,合计35687.76元;2、被告罗丽平、唐永青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8621.72元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从2017年5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7.056%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唐双、王艳林、唐登安、王扬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六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5、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丽平、唐永青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罗丽平(账号:6217995530000667722)、唐永青发放了约定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止,年利率为13.12%。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履行,同日被告唐双、王扬凯、唐登安、王艳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唐双、王扬凯、唐登安、王艳林对被告罗丽平、唐永青3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丽平、唐永青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378.28元,余欠借款本金28621.72元,逾期罚息7066.04元,被告罗丽平、唐永青未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罗丽平、唐永青催收上述贷款本息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罗丽平、唐永青、唐双、王艳林、唐登安、王扬凯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丽平、唐永青、唐双、王艳林、唐登安、王扬凯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及六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结清示算表,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丽平、唐永青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罗丽平(账号:6217995530000667722)、唐永青发放了约定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3.12%,并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止。为保证上述贷款的履行,被告唐双、王扬凯、唐登安、王艳林且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丽平、唐永青至2015年10月14日共计偿还本金271378.28元,余欠借款本金28621.72元,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3日止计算利息及罚息共计7066.4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罗丽平、唐永青未如期支付剩余贷款本息,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罗丽平、唐永青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唐双、王艳林、唐登安、王扬凯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罗丽平、唐永青履行资金出借的义务,被告罗丽平、唐永青未按约定期限全部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即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双、王扬凯、唐登安、王艳林对被告罗丽平、唐永青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被告罗丽平、唐永青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丽平、唐永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28621.72元及前段利息,逾期利息7066.04元,后段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以28621.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05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唐双、王艳林、唐登安、王扬凯对被告罗丽平、唐永青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罗丽平、唐永青、唐双、王艳林、唐登安、王扬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人民陪审员  汪 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何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预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