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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口县凯马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姜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县凯马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姜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689号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双月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兴华,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系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系该社员工。被告:江口县凯马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沙子坳。法定代表人:陈芝莲,系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7月24日由姜山变更为陈芝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菁菁,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山,男,1973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菁菁,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口信用社)与被告江口县凯马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马农林公司)、姜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和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口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陈建华,被告凯马农林公司、姜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郭菁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期内利息399,442.5元;2、判决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法院对本纠纷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8375‰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姜山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置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被告凯马农林公司向原告下属机构城区信贷中心以购青茶为由,申请抵押贷款3,000,000元,同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凯马农林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姜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率、抵押等事项。被告凯马农林公司以其享有的林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姜山以其所有的江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江国用2009第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3,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凯马农林公司,时任凯马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山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被告凯马农林公司借款后利息结至2016年1月10日,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期,被告凯马农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99,44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凯马农林公司催收未果,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马农林公司及姜山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已付利息予以认可,对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逾期利率认为系格式条款,且逾期利率约定过高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姜山以其抵押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凯马农林公司以其享有的林权为本案债务设置了抵押担保,应优先处置凯马农林公司的抵押物而不应处置姜山的抵押物。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流水显示被告凯马农林公司已偿还期内利息729,422.6元,根据执行利率9.225‰(固定利率)计算,实际尚欠的期内利息为266,877.4元,请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凯马农林公司、姜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已付期内利息729,422.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凯马农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执行利率、逾期利率等事项。其中第四条关于贷款利率的选择方式虽被告认为不真实,但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还款中实际执行的是第一种选项即固定利率模式,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固定利率9.225‰作为计算依据。关于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系格式条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利率、逾期利率系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被告凯马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核对合同的基本要素信息,且根据交易习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必然要协商利息事项,因此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逾期利率约定过高的抗辩,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的罚息约定为在执行利率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13.8375‰,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在银行系统罚息规定浮动范围之内,未存在明显过高情形,因此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关于合同期内利息计算有误的抗辩,经查,被告已经偿还合同期内利息729,422.6元,根据执行利率9.225‰,借款期限36个月计算,合同期内应付总利息为996,300元,因此被告尚欠期内利息为996,300元-729,422.6元=266,877.4元,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有误,本院纠正为266,877.4元。关于被告主张应优先处置凯马农林公司设置的抵押物而不应处置姜山设置的抵押物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凯马农林公司和被告姜山各自以其所有财产为本案债务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未约定处置抵押物先后顺序,法律也未规定处置抵押物先后顺序,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自主行使选择处置抵押物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对姜山设置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凯马农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内利息266,877.4元,并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起(2017年3月19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375‰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江口信用社要求被告凯马农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内利息266,877.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375‰,从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山应以其所有的江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屋及江国用2009第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口县凯马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内利息266,877.4元。二、被告江口县凯马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375‰,从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姜山以其所有的江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屋及江国用2009第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项判决列明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6元,减半收取16,998元,由被告江口县凯马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35元,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