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854号原告:秦某1,女,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现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秦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孙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相识,并在短暂接触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女,儿子取名某3,女儿取名孙某2。后原、被告回到社旗县生活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渐露恶习,酗酒并在酒后无端生事,动辄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常致原告周身多处受伤。原告时常隐忍,以期被告能有所收敛,不料被告却变本加厉。被告因游手好闲而致家庭生活变得日益困难,加之被告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不得已撇下孩子到北京××地打工,至今已逾三年,中间很少与被告联系。为给孩子解决户口问题,原告不得已于××××年××月××日与被告一起到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维系婚姻已成为极端痛苦之事,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孙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秦某1与被告孙某在外地打工时认识,在短暂接触后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孪生儿女,女儿取名孙某2,儿子取名某3。同居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在孩子一岁多时,原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子女长期跟随其祖父母生活。为给子女办理户口,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社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关系未因领取结婚证而改善,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被告秦某1在北京市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有条件亲自照管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秦某2、孙晓当庭作证的证言、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社旗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生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办理登记结婚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孪生子女由其父母照管,不仅增加了其父母的负担,而且难以提供很好的抚养教育条件,而原告可以直接尽到监护职责。随着年龄增长,非婚生女儿孙某2由其母亲照料其生活起居更为合适,宜由原告直接抚养;非婚生儿子某3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合适。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对另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主张分割共有财产,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存在共有财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二、非婚生女儿孙某2由原告秦某1直接抚养,非婚生儿子某3由被告孙某直接抚养。孙某2、某3的抚养费由原告秦某1、被告孙某各自负担。一方对另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1、被告孙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龙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