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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某某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在建昌县大屯镇,李某某与贺某某因车辆问题发生争执,故找到吕某某调解,后事情得到解决。李某某将此事告诉其子李某,李某打电话给吕某某,双方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并约其见面。李某持刀、镐把前去赴约。16时,吕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在大屯镇政府门前广场见面,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厮打,李某某搂住吕某某,李某持刀将吕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吕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7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吕某某不再追究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刘某、胡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协议书,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处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在诉讼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