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辖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马彦丽与李琦、陈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彦丽,李琦,陈学军,谷苏杰,宋海刚,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37号原告:马彦丽,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李琦,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陈学军,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谷苏杰,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宋海刚,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西环路东城街与南环路交叉口东行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丁金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彦丽与被告李琦、陈学军、谷苏杰、宋海刚、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马彦丽诉称,2017年6月16日18时29分左右,在107国道确山县北泉寺(秀山)路口处,被告陈学军、谷苏杰之子陈若谷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前方同方向一辆三轮车后,在道路中线西侧与相对方向的被告宋海刚驾驶的冀D×××××/冀D41**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时造成被告陈学军、谷苏杰之子陈若谷和豫Q×××××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岑金金、原告之女周璐瑶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黎志帆、林盼盼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陈若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海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岑金金、周璐瑶、黎志帆、林盼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因被告宋海刚驾驶的冀D×××××/冀D4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陈若谷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学军、谷苏杰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若谷的父母。为此,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和差旅费,合计677620元;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依法承担。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学军是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干警,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不便审理,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军系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干警,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本案符合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