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兰锋与赖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锋,赖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985号原告:陈兰锋,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唐军,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虎海,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陈兰锋与被告赖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虎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其中20万元由原告于2015年7月5日通过自己账户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另75000元由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以现金的形式存入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归还。被告赖虎海未作答辩。原告陈兰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赖虎海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法向被告赖虎海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既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内容,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赖虎海前后两次向原告陈兰锋借款共计2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陈兰锋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赖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光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人民陪审员 金伟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