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斌与马宾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马宾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679号原告:马斌,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宾宾,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间市,。原告马斌诉被告马宾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被告马宾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照24%计算,如果到期未能返还本金,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马宾宾辩称:我没有借原告10万元,原告给我转账15500元。当时他向我要过一次,多要800元的利息,我没有给他,后来他也没有跟我要过。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后面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被告称他在签名摁手印的时候,借款金额及利息尚空白着,不合情理。2、马斌的银行卡的明细一份,证实马斌在原告借款之前有该23000元的现金。83000元的现金的来源是在3月初原告曾借其朋友常某6万元,还有自有的现金23000元。3、17000元付款记录,提交手机记录的电子版。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3月17日15:23付款成功,2017年3月17日的15:25到账成功。庭后提交影印件。4、证人常某、张某、任某的证言。申请证人出庭。证言内容:张某、任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7日上午在张某的店里,看到了马斌向马宾宾交付现金的情节。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初,马斌向其借款6万元,5月份又还清了。被告马宾宾的质证意见:证据1,欠条中的落款的借款人的签名是我签的及手印是我摁的。借条内容的第四行及第六行的马宾宾及手印是我的。借条的10万元大写手印是原告摁的。借条除了名字和手印及银行卡号是我写的,其余的内容均是空白的条,然后拿着借条复印的身份证,我在复印店摁的手印,用的复印店的印泥。我们根本就不是在同一个时间签的。我们是上午10:00签的合约,下午15:23原告给我转账的,当时哈二强给我打的电话说用我的钱,我和原告之间没有通话。证据2,与我无关。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常某、张某、任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马宾宾对证人常某、张某、任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常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张某与任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法庭调取了哈某(又名哈二强)的证言,内容:其与原、被告均是一个村的,被告马宾宾向原告借款是其联系的,但他们签订协议时不在场,不知道具体借款数额。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在张某的店里,当时还有任某在场,另外两个在场人不认识。原告马斌对哈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马宾宾对哈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其证言有与事实不符的地方,我认可的事实以我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被告马宾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常某的证言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张某、任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的情节,二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哈某的证言,被告虽提出了异议,哈某的证言亦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证人张某、任某在场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7年3月17日,被告马宾宾给原告马斌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10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24%,借款用途为做买卖。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100%;双方同意,如到期未能返还本金,马宾宾向马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由马宾宾在借款人栏签字、摁了手印。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7000元(其中1500元受被告马宾宾指示支付给了哈某),另外83000元被告马宾宾不认可收到借款。被告马宾宾在庭审中陈述:借欠条中我只签了我的名字,写了日期,摁了手印,其余都不是我写的,我当时签借条的时候只是个空白的条。且此笔借款是哈某(又名哈二强)联系的,2017年4月17日哈某给我打电话催要此款,电话中提到了实际借款2万元,后来我通过哈二强找过马斌,说过给3万元结这事。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任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天上午即2017年3月17日上午,在张某的店里看到了马斌向马宾宾交付现金的情节。法院调取的证人哈某的证言证实,此借款是其联系的,但签订借款协议时其不在场,有张某和任某在场,其不知道具体借款数额。借款到期后,其给马宾宾确实打过电话,但电话里没提过具体借款数额,后来哈某和马宾宾的一个朋友叫魏亚斌的,给哈某打电话,说管管这事,约定好了地方,他们都没去,也没说过“给3万元结这事”的话。本院认为,被告马宾宾拖欠原告马斌借款10万元,有双方转帐记录及证人张某、任某的证言证实现金交付的情况,能够证实此借款已交付给了被告马宾宾,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被告马宾宾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宾宾辩称,借款中83000元未交付,但其主张不能对抗证人张某、任某的证言,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宾宾偿还拖欠原告马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马宾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东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