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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9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曾伟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曾伟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90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连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霖,男。被告:曾伟明,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曾伟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738.64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透支记账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以每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5%比例按月计收)。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授信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持该卡多次消费形成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予结清,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现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最新的户籍资料,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之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胡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