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永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永明,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明,男,1969年11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巧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叶永明因与被上诉人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第0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永明上诉请求:一、本案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该房产时是一口��成交,房屋面积按90平方米,每平方米2980元,上诉人于2013年5月11日一次性付清全款;(二)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在定西日报刊登的房屋售价公示这一证据;(三)2014年8月20日住宅专项维修金专用收据载明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每平方米2980元,总售价268200元,一审法院未采用;(四)被上诉人按房屋建筑面积96.2平方米缴纳不动产销售锐作为证据是错误的;(五)住建局验收、评估都不采信房屋设计的图纸,难到定西日报公布的面积是假的;(六)合同是被上诉人在诉讼前给上诉人的,合同书所载明的房屋面积92.1平方米是被上诉人为多收房款而改写的;(七)本案所涉房屋价款是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购房屋总价款为286676元,上诉人已交268200元,尚欠18467元是编造的事实。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补充协议,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荣昌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履行合同剩余义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6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上诉人所购房屋面积为92.1平方米,每平方米2980元,后县住建局在检查验收,并经勘验测量,上诉人所购房屋实际面积为96.2平方米,上诉人先期所付房款是按90平方米计算,故应补付6.2平方米的房款18476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房屋买卖并未达成一口价,上诉人付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定西日报和住宅专项维修金专用收据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这是初始证据,不能免除上诉人未履行完的合同义务,且上诉人递交的《家庭唯一住房诚信保证书》中承认其所购房屋面积为96.2平方米的事实推翻了前述证据。荣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叶永明付清所欠房款18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6日,荣昌公司与叶永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叶永明购买荣昌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岷县岷阳镇桥头新村××××房一套,预订建筑面积92.1平方米,每平方米2980元;合同面积与产权登记界定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界定面积为准,单价不变,长退短补,叶永明已付购房款268200元。2014年4月8日,荣昌公司向叶永明交付了该房屋。县住建局在检查验收××住宅小区房屋时,经勘验测量,××住宅小区整体房屋建筑面积比预计的建筑面积增大,叶永明购买的××××房增大为96.2平方米,增加了4.1平方米,加上公摊面积��相关费用,叶永明所购房屋的总价款应为286676元,2016年4月14日叶永明在办理房产证交契税时向岷县地方税务局递交的《家庭唯一住房诚信保证书》中承认其购买岷县岷阳镇桥头新村××××房一套,建筑面积96.2平方米,如有虚假,愿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同年4月19日叶永明向岷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购房印花税和契税合计4443.48元,同年4月18日荣昌公司按叶永明的购房总价款286676元向岷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销售不动产税15910.52元。该房屋的产权证不动产局正在办理中。后荣昌公司多次向叶永明催要增加的4.1平方米房屋价款未果,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家庭唯一住房诚信保证书》、契税发票、销售不动产税发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荣昌公司��叶永明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叶永明按建筑面积90平方米交付购房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房屋面积增大的事实,但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叶永明认可其购买的岷县岷阳镇桥头新村××××房屋建筑面积是96.2平方米,并按96.2平方米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中。但应以合同约定的“以产权证书确定的面积为准,单价不变,长退短补”的内容执行。故荣昌公司诉讼要求叶永明付清房屋面积增大的价款18476元的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叶永明辩解其所购房屋建筑面积是90平方米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叶永明向荣昌房地产公司给付购房款1847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元,由叶永明负担。二审中,荣昌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关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免职文件、任职文件复印件各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席巧梅、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自2017年3月16日起由席巧梅担任的事实。经质证,叶永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昌公司���叶永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荣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叶永明交付了房屋,叶永明应按合同约定向荣昌公司交付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产权登记办定面积为准,单价不变,长退短补”的约定,对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时如何确认房屋面积及购房款予以明确。现房屋登记办按96.2平方米对房屋面积进行了产权登记,故应认定叶永明所购房屋面积为96.2平方米,叶永明关于房屋应按90平方米计算房款等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叶永明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内容已更改,是假合同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叶永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叶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