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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希合、朱桂金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希合,朱桂金,岳祖田,胡明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再4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希合,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桂金(又名朱贵金),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芳,女,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系朱桂金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祖田,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原审被告胡明霞,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岳祖田之妻。原审上诉人王希合因与原审被上诉人朱桂金,原审被告岳祖田、胡明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豫1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希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原审被上诉人朱桂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芳、骈天民,原审被告岳祖田、胡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上诉人王希合再审称:(1)已有证据证明1996年王希合与朱桂金共同出资、共同建房,建成后已经商定一楼门面一间和二层属于王希合,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2)朱桂金办理的00××47号房权证被息县房管部门注销,原一、二审判决的理由和根据已不存在;(3)二审判决相互矛盾,二审判决认为“双方诉争的房产归属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同时又判决“原一审判决结果暂时应当予以维持”,这种相互矛盾的判决应当撤销;(4)1996年8月15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当时该公章不存在。朱桂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辩称:(1)王希合的再审请求超出时效;(2)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行政判决书虽然发生效力但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书适用的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只适用国有土地范围,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该行政判决确认了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朱桂金颁发00××47号房权证行为违法,但并没有撤销该房权证。(3)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房权证虽然被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撤销,但经过复议决定撤销了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撤销决定,因此该房权证合法有效;(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现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确认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则都是房地一体,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现查明朱桂金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无论朱桂金是否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都享有使用权。(5)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希合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和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时华军审判员  刘江平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