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博泛特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泛特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576号原告:上海博泛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增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琦,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汤振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博泛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博泛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该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16日前归还。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同年11月10日归还50万元,余款8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被告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给予新的答辩期;2、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该支付利息。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此款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载明:9月16日还款。同年11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因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上海长宁支行营业部)借记通知原件一份、平安银行回单凭证打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借记通知、回单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届期未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起息日期,不视为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给予新的答辩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博泛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博泛特实业有限公司80万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佳附:相关法��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