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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济宁市兖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店信用社信贷员,住济宁市兖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固章,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徐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张某通过信贷员XX在兖州市信用联社颜店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15年5月26日15时许,在兖州市信用联社颜店信用社,孙某帮张某偿还到期贷款,二人前去找被告人XX办理相关手续,期间XX虚构通过内部转账的方式帮其办理还款的事宜,将用于偿还贷款的30.9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张某多次索要未果,后XX逃逸。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XX到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贷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米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诚恳;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未作任何狡辩;4、被告人具有退赔情节,2015年5月29日,张某、孙某找被告人催要被骗的30.9万元时,被告人把其所有的鲁H×××××大众朗逸轿车自愿抵押给了被害人,被害人至今没有向被告人返还,因此,应认定被害人接受被告人以交付车辆这种形式的退赔。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李家伟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30万元,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该笔贷款发放经办人系被告人XX,实际用款人系张某。贷款到期后,被告人XX多次向张某催还贷款。2015年5月26日,张某和孙某二人在颜店信用社找到被告人XX办理还贷事宜。先给付被告人190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领着孙某一人到颜店信用社柜台办理转账,从孙某个人账户转账于被告人个人账户29万元。当张某发现孙某拿回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显示孙某把款转账给被告人个人账户后,即时便追问被告人为什么把款转账给其个人,被告人便谎称可通过信用社内部转账为其偿还贷款。当日,被告人将用于偿还李家伟贷款的30.9万元非法占有后,便通过转账的方式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0年,其以姐夫李家伟的名义在颜店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用李家伟的房产做的抵押,业务由颜店信用社客户经理XX具体办理。2015年5月26日是第三次还贷款的日期,当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朋友孙某一起到颜店信用社办理还款业务,因为还贷款的钱是借的孙某的,孙有点不放心,怕将这些钱挪作他用,就跟着一起来办理。在XX办公室其先给XX贷款利息19000元现金后坐着等着,孙某和XX去柜台办理还款业务。20多分钟就办完了,办完后,XX就离开了信用社,孙某就给其还贷款的小票,一看小票显示是孙某把钱打到XX个人卡上了,并没有还李家伟在信用社的贷款,便打电话问XX,XX说“今天晚了,我们信用社有内部转账,不要紧,我把这个钱替你还到信用社,下星期一找我拿李家伟抵押的房产证,重新办理信贷手续”,其听后也就相信了。到了5月29日,孙某拿贷款证到信用社柜台一查,发现贷款没还,就喊其一起到信用社找到XX,问XX还贷款的钱弄哪去了,XX说已经被其挪用了,三天内就转过来替还贷款。其感觉不对,就找信用社李主任反映这个情况,李主任说XX工作来之不易,现在很年轻,再给他几天时间,让他把钱还过了就没事了。一听信用社领导都这样说,就答应了。然后XX就给写了收李家伟还贷款叁拾万玖千元的收条。又过了三天再去找XX还款未成,就到兖州联社向信贷部贾科长反映这个问题,但一直未给解决。过了一个月后,在颜店信用社就已经找不到XX了,他电话也不接,但信用社却一直催其还贷,没办法就到公安局报案了。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相印证。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是其一个客户,是通过原业务主任徐国才介绍认识的。2011年6月份,张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就找其贷款,当时是以其姐夫的名义贷款,抵押他姐夫姐姐的住房,实际用款人是张某。第一次贷款是2年期,到期还清贷款后又重新办理2年期的贷款,2015年5月份又该还款,其催了张某多次,张某于2015年5月26日同孙某一起到颜店信用社,当天通过柜台由孙某转到其账上30万元,孙某又给其9000元现金,其没把这个钱还张某姐夫的这笔30万元的贷款,因那段时间米某逼账逼的紧,其把这个钱用来还米某的私人借款了。后来张某和姓孙的找到其,给他们说钱已挪用了,让他们等段时间就能还上,当时姓孙的不同意,其当时就写了一个借条,还有一个自愿抵押汽车的条,当天他们就把其鲁H×××××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开走了,其觉得张某告其骗他30.9万元的钱,应该扣除其轿车的钱。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15时45分许,其单位的业务经理XX和其客户孙某到营业室柜台前办理转账业务,当时正好是其在柜台内经办,其把一张转账凭条递到柜台外面,由XX填写的付款人户名和账号及收款人户名和账号,客户签名栏由孙某签的名,他们写完这张条递进柜台,其一看是大额转款,就问谁是孙某?请出示身份证和银行卡,孙某就掏出身份证和银行卡给其,然后其就进行联网核查,最后确定办理业务的人就是孙某后,就给他们办理了这笔转账业务。2、证人米某的证言:2012年开始,XX为了完成任务就开始向其借款并付利息,一开始合作很好,他都能按时还本金和利息,到了2015年6月份前后,XX该还钱但他一拖再拖,就发现XX有问题,其就开始找XX及他父亲,后XX多次还210万元,还欠176万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XX是2009年前后参加工作,在颜店信用社是客户经理,负责放贷。他因为把别人用来还贷款的钱转入自己的账户并使用,现在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四、有关书证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5月22日,李家伟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30万元,期限二年。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联网核查单笔核查明细表、山东农信客户回单证明:2015年5月26日15时42分22秒和15时57分51秒经柜员核查后,孙某个人账号62×××75向被告人XX个人账号62×××38转款29万元。3、被告人XX理财卡卡号62×××38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5月26日该户转账存入29万元、本地ATM转存1万元。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ATM转账交易明细表证明:2015年5月26日15时55分30秒和15时57分35秒,被告人XX个人账号62×××38二次向米某个人卡号62×××11转款共计25万元。5、被害人张某提供的收条和被害人孙某提供的欠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XX给被害人写收条及欠条的情况。6、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2015年11月12日9时5分至25分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XX的情况。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6日,兖州市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8、本地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XX的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还贷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把其所有的鲁H×××××大众朗逸轿车自愿抵押给了被害人且至今未还,应认定被告人以交付车辆的形式退赔的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中辩称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车辆价值的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对鲁H×××××大众朗逸轿车所有权、现有价值、车辆现存放情况及被告人是否自愿处置该车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XX涉案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江人民陪审员  朱继功人民陪审员  孙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