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上诉)文家勇与冯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家勇,冯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567号原告:马兴华,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冯艳,女,1968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马兴华与被告冯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华、被告冯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艳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费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起,冯艳在经营砂石场期间,雇请马兴华为其运输砂石,约定运费为38元/方。截止2017年2月,冯艳共拖欠运费44000元。马兴华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冯艳承认马兴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马兴华在其经营的砂石场拉走砂石来冲抵运费,对此双方需进行相应结算以确定运费金额;再者,砂石场因故关停,现无收入来源,无力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费。本院认为,冯艳承认马兴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兴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马兴华与冯艳虽未签订书面公路运输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马兴华按冯艳要求将砂石运输至指定地点,冯艳作为托运人应向承运人马兴华支付运费,冯艳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冯艳主张马兴华在其砂石场拉走砂石应抵扣运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冯艳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兴华砂石运费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财产保全费460元,由冯艳负担。此费马兴华已经交纳,由冯艳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马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漆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