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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7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俊、陈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俊,陈向敏,杨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4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吴达晒,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工作人员。被告:王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陈向敏,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杨斌,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王俊、陈向敏、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俊、陈向敏、杨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99.05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6103.81元、罚息26273.86元、复利1146.0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二、借款金额:被告王俊在最高额度160000元项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陈向敏和杨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约定利息: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对于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21日。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还款期限:2015年8月20日。七、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59999.05元,利息6103.81元、罚息26273.86元、复利1146.05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基本信息及还款明细表、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陈向敏和杨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9999.05元,支付利息6103.81元、罚息26273.86元、复利1146.0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罚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财产保全费14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308元,由被告王俊、陈向敏和杨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优芬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