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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执1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嘉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志明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市嘉瑞物资有限公司,王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嘉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红,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志明,男,1941年4月4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嘉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志明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嘉瑞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及货款共计4.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王志明配偶刘兰芳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对上述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春海人民陪审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卞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