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慕蝉与榆林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婵,榆林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慕婵,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榆溪大道。负责人:赵彦峰,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钞希烨,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慕蝉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慕婵上诉请求:1、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20850.2元;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等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被扶养人王兰英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事实上因儿子慕鹏举在榆阳区长安路中行家属院购买了一套房子,故被扶养人于200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2、一审没有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该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3、上诉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榆林市第一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本案不是故意伤害,不是打架斗殴,上诉人系十级伤残,一审判决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靠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只适用于交通事故,其他损害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且靠城镇收入为主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鉴定费的证据。故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慕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慕婵医疗费6500.9元,误工费18447元,护理费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7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24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施行上节育环术。2016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妇产科检查治疗,诊断为:1、节育器盆腔异位。2、肝功受损。行腹腔镜异位节育器取出术,原告及其家属要求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住院32天,花医疗费6500.9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残鉴定为:1、慕婵节育器异位与榆林市第一医院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2、慕婵行腹腔镜下异位节育器取出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慕婵系城镇居民。2010年1月25日生一子杨储豪,其母王兰英生于1951年11月1日,生有四个子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产生的费用和住院天数申请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认为该申请不属司法鉴定的业务范畴,遂将委托鉴定退回本院。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做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480元,住院4天,并同意剔除医疗费2480元、住院误工费572元、护理费57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864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行上环术后,出现节育器盆腔异位和肝功受损。虽行腹腔镜下异位节育器取出术,但仍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经鉴定与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具体为:医疗费6500.9元,误工费18447元(129天×143元/天),护理费4576元(32天×1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0568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王兰英在城镇居住,故被抚养人王兰英的生活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320.8元(7901元/年×16年÷4人×20%)。被抚养人杨储豪的生活费为24003元(18464元/年×13年÷2人×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之请求,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住院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之请求,因其伤残等级较低,故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做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产生的医疗费2480元以及住院4天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84元从中剔除。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意外事故,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与鉴定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7327.7元,剔除原告做双侧输卵管产生费用计3864元后,剩余损失163463.7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慕婵医疗费4020.9元、误工费17875元、护理费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2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3463.7元。2、驳回原告慕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慕婵负担470元,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负担17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慕婵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行上环术后,出现节育器盆腔异位和肝功受损。该院虽对慕婵进行了腹腔镜下异位节育器取出术,但仍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而该损害后果榆林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榆林市第一医院对慕婵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慕婵上诉认为,被扶养人王兰英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慕婵上诉认为,一审没有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该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理由成立,因该次医疗损害慕婵没有过错,且榆林市第一医院由于自己的过错给慕婵造成九级伤残,故应当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慕婵上诉认为,鉴定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榆林市第一医院赔偿慕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400元。三、驳回慕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慕婵负担684元,榆林市第一医院负担1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