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王保忠与王兴志、王乃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忠,王兴志,王乃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8号原告:王保忠(12022519520806511X),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志,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乃云,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王保忠与被告王兴志、王乃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志、王乃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二被告承包东疆港别墅区、酒店区水电工程。2014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电缆开槽、回填土、下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灯具安装施工以及水井、电井、配电箱安装等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2014年8月,因发包人没有及时给被告王兴志结算工程款,被告王兴志中途退场,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只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原告主张是干了110000的工程,但被告只同意给60000元,已付现金20000元,尚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王兴志、王乃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保忠与被告王兴志之间系承揽关系。二被告王乃云、王兴志系父子关系。2014年,王兴志承揽位于东疆港别墅区、酒店区水电工程,雇佣王乃云管理、监督具体施工事务。2014年3月8日,王保忠、王兴志签订了书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兴志将其中电缆开槽、回填土、下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灯具安装施工以及水井、电井、配电箱安装等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王保忠。王保忠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保忠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4年8月,因工程前手发包人没有及时给被告王兴志结算工程款,被告王兴志中途退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没有全面履行。2014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王保忠的施工作价60000元,王兴志给付王保忠现金20000元,现王兴志尚欠王保忠40000元。当日,王乃云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条今欠王宝忠水电人工费40000肆万元整证明人王乃云20**年8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诉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忠从被告王兴志处承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王兴志理应及时给付人工费。原告王保忠主张被告王乃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王兴志给付原告人工费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志给付原告王保忠欠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兴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党权泳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当事人如上诉,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该判决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收据和上诉状及副本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