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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生飞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飞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生飞,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飞犯窝藏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王生飞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TA0**号“长城”牌越野车,载着杜某某(在逃)、“浩南”(身份不详)等人从榆林市榆阳区出发到神木县大柳塔镇,杜某某在大柳塔购买了几根洋镐把,放在王生飞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生飞等人来到神木县孙家岔镇“盛吉K**”喝酒唱歌。期间,同行的一男子无故将啤酒泼洒在KTV工作人员胡某某的身上,并用骰盅砸破胡某某的头部。胡某某来到前台将被打一事告诉经理张某某,后张某某报警。此时赶来的杜某某、“浩南”等人因张某某报警,便将张某某拉出KTV到对面的马路边殴打,被告人王生飞跟随其后,打开车门上车,杜某某等人拿出车上的洋镐把殴打张某某。盛吉K**的另一经理苟某某见张某某被打,持棍棒追上去殴打杜某某等人,张某某趁机逃到KTV内。“浩南”持在附近饭店找来的菜刀与杜某某等人持洋镐把追赶张某某至KTV内,继续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逃脱。杜某某、“浩南”等人出了KTV后,刚好碰到了苟某某,杜某某等人又持洋镐把,“浩南”持菜刀对苟某某进行殴打,致苟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王生飞驾驶车辆载着杜某某、“浩南”等人逃离现场。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某某胸背部刀伤、左肺下叶破裂属重伤二级,全身多处创口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生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诊断证明、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生飞明知杜某某等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他人受伤后,仍帮助杜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生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生飞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李引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