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绵阳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646号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中段70号电子大厦707室。法定代表人:毛桂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春,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郭德轩,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松,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与被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网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长虹网络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李龙春,被告长虹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费用189156元,并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入户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上海市中心城区及郊县、区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入户安装工程和有线数字电视用户运营维护服务等项目。入户安装工程项目具体包括:用户受理、用户终端安装、高清业务销售和用户运维等相关支持服务。佣金标准为东方有线结算给被告金额的86%,运维费用结算单价为1.5元/户。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1月10日,在合同即将到期时,原、被告与北京子东艺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长虹上海业务华航公司合同到期工作交接协议》,约定2014年2月10日之前开展的业务归原告,2月10日之后开展的业务归北京子东艺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将自己承包的闵行、松江、奉贤、崇明四区的整转物资完成清理盘点,同时将整转数据、资金账目等提交各区东方有线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原告与各区东线有线公司完成交接后退出了上海业务,但是被告一直未将原告2013年11月至2月10日期间的松江企业运维、安装和销售费156921元和2013年崇明整转销售费18658元以及2014年1月至2月10日闵行增购机(第三台)安装费13578元,共计189156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长虹网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并没有完成与上海闵行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东方公司)的运维物资的交接。原、被告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物资款,原告陈述被告还欠其18万余元工程款不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长虹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其领取运维物资缺库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7117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反诉原告与上海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电视服务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担上海指定区域的数字电视运维服务,限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此后,反诉原告将前述业务承包给了反诉被告。2014年1月,反诉原告、被告与北京子东艺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将上述业务移交给北京子东艺宝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且反诉被告移交实物、票据、欠款等财务时均须经运营商东方有线网络各公司签字确认。但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一直未提供经闵行东方公司签字确认的运维物资盘点账本。不得已反诉原告只有自行与闵行东方公司对账,从而发现反诉被告及北京子东艺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从闵行东方公司领取的物资累计短少324998元未予归还,闵行东方公司遂直接从其应付反诉原告的款项中予以全额扣除。此后,北京子东艺宝科技有限公司分担了324998元物资损失中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反诉原告发函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造成的物资损失271178元被拒绝。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未提供经闵行东方公司签订确认的领用物资对账表,反诉原告不得已自行与闵行东方公司对账发现短少物资324998元,该损失系反诉被告及北京子东艺宝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期间产生,故应由二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华航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与北京子东艺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反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严格按照与长虹网络公司的协议执行,整个过程依据《闵行东方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合同》要求实施,自始至终我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长虹网络公司却在我公司合同终止两年多时间后向我公司提出物资缺库损失赔偿,并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这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入户安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长虹上海业务华航公司合同到期工作交接协议》、长虹上海业务承包单位交接签字表、业务往来邮件、催款函、催告函及结算书、物资盘点过程记录材料、物资损失324988元通知确认函、物资损失71222元通知确认函及明细、运维费用结算表、转款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入户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上海市中心城区及郊县、区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入户安装工程和有线数字电视用户运营维护服务等项目。入户安装工程项目具体包括:用户受理、用户终端安装、高清业务销售和用户运维等相关支持服务。佣金标准为东方有线结算给被告金额的86%,运维费用结算单价为1.5元/户。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以继续上述合作至2014年1月31日。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2012年4月,被告长虹网络公司与上海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电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长虹网络公司承担上海指定区域的数字电视运维服务,限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1月10日,在《(上海)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入户安装服务合同》即将到期时,原、被告与北京子东艺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长虹上海业务华航公司合同到期工作交接协议》及协议附件《长虹网络上海业务2014年承包单位工作交接内容表》,约定了以下内容:“2014年2月10日之前开展的业务归原告,2月10日之后开展的业务归北京子东艺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春节前)将自己承包的闵行、松江、奉贤、崇明四区的整转物资完成清理盘点,同时将整转数据、资金账目等提交各区东方有线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将自己承包的闵行、松江二个区的运维物资完成清理盘点,同时将运维数据、资金账目等提交各区东方有线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原告将上海东方有线公司整转、运维各区的业务数据、财务数据、实物盘点等完成东方有线签字确认。原告将闵行东方公司签字确认的整转物资盘点账本、实物(自己检查没问题的)提交给长虹和第三方接收单位,应由原、被告及北京子东艺宝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代表签字确认”。2014年2月10日华航公司退出了长虹网络公司的上海业务。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收尾款,被告回复称:等东方有线把钱给长虹结算后一并结算,预估2015年1-2月东方有线能给长虹结算。2015年3月长虹网络公司与上海闵行东方有限网络公司物资部共同盖章确认了《2014年度盘点数据核对确认函》及《闵行-2014年度零星库存机顶盒盘点表-长虹》,明确经过对物资的全面清查,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申领、安装、维修、退回的各类型号机顶盒、EOC、智能卡、路由器等设备盘点数量为:设备型号基本型盘亏数量863台单价195元金额168285元;交互型盘亏数量320台单价235元金额75200元;高清型盘亏数量48台单价285元金额13680元;EOC终端盘亏数量220台单价149.5元金额32890元;OCN智能A卡盘亏数量429台单价50元金额21450元;路由器盘亏数量262台单价51.5元金额13493元,合计金额324998元。对于该盘亏数量和金额,长虹网络公司对上述物资损失在华航公司和上海东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北京子东艺宝科技有限公司接手后,为开展前述业务,新成立的公司)之间进行了区分,对2014年2月使用数基本机顶盒1167台、交互机顶盒448台、高清机顶盒239台、EOC939台、智能卡240台进行了均分,其中华航公司分得使用数基本机顶盒750台、交互机顶盒288台、高清机顶盒154台、EOC604台、智能卡154台;上海东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得使用数基本机顶盒417台、交互机顶盒160台、高清机顶盒85台、EOC335台、智能卡84台。基于以上数据,长虹网络公司经计算,华航公司赔偿金额为271178元,上海东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额为53820元。2015年5月27日长虹网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要求华航公司对承包期间丢失的物资进行赔偿,认为华航公司在2012年4月-2014年11月30日期间丢失物资数量金额为310336元,要求华航公司退还物资款310336元。2017年1月4日和2月16日长虹网络公司向华航公司出具《公函》和《物资对账催办函》。《公函》和《物资对账催办函》主要内容为:“闵行东方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对长虹零星运维整转队伍进行了物资全面清查工作,全面清查了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申领、安装、维修、退回的各类型号机顶盒、EOC、智能卡、路由器等设备,根据该清查结果,前期我司与贵司就相关数据进行了核对,贵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承接上海闵行东方有线运维、安装业务期间,物资数据核对如下表,请贵司收到此函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型号基本机顶盒盘亏数量692台单价195元金额134940元;交互机顶盒盘亏数量320台单价235元金额75200元;高清机顶盒盘亏数量48台单价285元金额13680元;EOC盘亏数量92台单价150元金额13754元;智能卡盘亏数量429台单价50元金额21450元;路由器盘亏数量236台单价51.5元金额12154元,合计1817台金额271178元。上述盘亏物资款,闵行东方公司已从应付我司的劳务费中扣除,该款项由贵司承担。计算方式:账面库存=期间领用数-使用数-借调数-维修未返数-退库数;帐实差异=账面库存-盘存数(以三方盘点签字件为准);上述数据均据东方有线系统或单据核对,因东方有线未能提供14年2月每日使用明细,14年2月1日-18日使用数是根据东方有线确认的2月使用总数分摊处理。请贵司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对上述物资缺口数量及金额进行书面确认,并偿还对应物资款”。华航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底的物资盘点与其无关,其也未参与盘点过程,且不能因为其未提供闵行的运维物资账本就代表遗失物资。本院同时查明,长虹网络公司未举证证明华航公司对《公函》和《物资对账催办函》的确认情况。庭审中,长虹网络公司陈述华航公司一直未提供闵行东方公司签字确认的运维物资盘点账本,华航公司亦认可交接当时未进行盘点,故长虹网络公司自行与闵行东方公司进行了物资盘点。华航公司提供了自制的2016年12月27日《催款函》和2017年2月9日《催告函》。《催款函》内容为:“尊敬的长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各位领导:绵阳市华航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与贵公司签订退出上海东方有线业务的协议,并按协议要求完成一切交接工作,但贵公司还有一笔金额为189156.88元的尾款迟迟未付。2016年1月19日至21日,我公司总经理李龙春与贵公司业务负责人:褚小涛,财务:梁雅雪;上海业务员:赵珂等在贵公司办公室经过多次核对并确认,但贵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尾款,请贵公司按合同给予支付”。《催告函》内容为:“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一直合作对上海市区和郊县提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入户安装服务,贵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予报酬。2014年2月合同到期后,我公司退出合作,与贵公司连同接手的第三方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目前上海所有业务均已办理完毕交接工作,但是贵公司尚有一笔金额为189156.88元的尾款未支付于我公司。请贵公司自收到本催告函与结算书后7日内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并予以支付,超过时限未确认,视为贵公司认可该结算金额”。《催告函》后附的结算书内容为:编制单位绵阳市华航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龙春,打印时间2017年2月9日,已结费用合计569323.55元,未结费用为1.松江企业运维2013年11月-12月199元;2.松江企业安装2013年11月-12月501元;3.崇明整转销售2013年18658元;4.松江运维安装2014年1-2月10日70182元;5.松江企业运维2014年1-2月10日311元;6.松江企业安装2014年1-2月10日6768元;7.闵行增购机(第三台)安装2014年1月-2月10日13578元;8.松江销售费2013.12-2014.1.278960.9元;合计189156.882元。但庭审中长虹网络公司否认欠华航公司工程款,认为因华航公司未按《长虹上海业务华航公司合同到期工作交接协议》及附件的约定,提供经闵行东方公司运维物资盘点账本,导致无法结算,同时华航公司应赔偿长虹网络公司遗失物资款。本院同时查明,华航公司未举证证明长虹网络公司对《催款函》、《催告函》及结算书的确认情况。本院认为:华航公司与长虹网络公司签订的《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入户安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华航公司与长虹网络公司、北京子东艺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长虹上海业务华航公司合同到期工作交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航公司认为被告长虹网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89156元,被告长虹网络公司认为华航公司应赔偿物资损失2711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华航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虹网络公司欠其工程款,被告长虹网络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华航公司丢失了运维物资并应赔偿。长虹网络公司虽在2014年11月26日电子邮件中认可双方未结算,但在庭审中否认欠华航公司工程款。本案中,华航公司要求长虹网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系其单方计算,并未得到长虹网络公司确认,且未提供计算依据,同时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对账及确认情况,故本院对华航公司要求长虹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虹网络公司关于物资赔偿的数量和金额虽系与闵行东方公司物资部共同盖章确认,庭审中华航公司虽认可交接时未进行盘点,但《长虹上海业务华航公司合同到期工作交接协议》明确约定为2014年2月10日为交接时间,华航公司未参与2014年底盘点过程,长虹网络公司单方计算的物资赔偿金额,将2014年2月1日-18日的盘亏数量和金额在华航公司和上海东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分摊处理,该种计算方法,长虹网络公司并未提供依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更未得到华航公司确认。故本院对长虹网络公司要求华航公司赔偿物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2元,由原告绵阳市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