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范明国诉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国,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加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91民初1580号原告:范明国,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城区,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堂,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关羽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宋俊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加伟,男,汉族,现年56岁,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范明国与被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范明国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范明国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衡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