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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5457董洁与孙传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洁,孙传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457号原告:董洁,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朱孟祥,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传录,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董洁与被告孙传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洁的委托代理人朱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洁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孙传录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传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传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孙传录持C4D证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老204国道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老204国道赣榆区青口镇四沟村中石化加油站北门前路口处,与原告董洁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传录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载,未按规定让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洁未实行右侧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传录系其驾驶的苏N×××××号车辆所有人,孙传录未到庭也未提交该车辆保险信息。原告董洁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7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药费56409.01元,本院已另行作出处理。原告董洁系农村居民。扣除已处理的医药费56409.01元外,原告另外支出医疗费435.40元。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董洁于2016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软化灶及面瘫形成,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左侧面瘫形成,后期康复理疗等对症治疗,所需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宜。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的车辆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166元,残值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赣公交认字【2016】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2016)苏0707民初93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董洁与被告孙传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孙传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60948.46元,其中:医疗费4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日*25日)、司法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8733.20元(17606元*20年*11%),精神损害赔偿金4400元(50000元*11%*80%)、误工费8676元(48.20元*180日)、护理费2892元(48.20元*60日)、营养费1185.86元(14428元/年/365日/2*60日)、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66元(1166元-300元)、评估费60元。被告孙传录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孙传录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56067.20元(伤残赔偿金3873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400元、误工费8676元、护理费289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6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881.26元,被告孙传录应根据其过错承担80%即3905元。以上合计被告孙传录应赔偿原告损失59972.20元(56067.20元+3905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洁损失59972.20元。如果被告孙传录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孙传录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孙传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