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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冉隆凤与曾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凤,曾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805号原告:冉隆凤,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文,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伦桓,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绩,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冉隆凤与被告曾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有忠、人民陪审员姜全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隆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7年7月19日由审判员刘海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有忠、人民陪审员姜全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隆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被告曾令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隆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曾令文辩称,1.原告未举示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已经将50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期限半年(从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利息每月9000元。2009年6月9日、2011年7月14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中书写“本借条继续有效”。2016年12月22日,被告在该借条复印件中签字注明“有效”。2018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利息每月6000元。2009年6月9日、2011年7月14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中书写“本借条继续有效”。2010年6月30日注明“已付利息7000元”,2012年1月19日注明“已付息10000元”,另注明“已付利息10000元”(该次时间不详)。2016年12月22日,被告在该借条复印件中签字注明“有效”。庭审中,原告陈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07年分两次支付现金5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条,2008年的两份借条是后面更换的;两份借条中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书写的“有效”字样及被告的签名是原告到被告居住处让被告书写的,意思是该借条继续有效;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不要求支付利息。被告代理人陈述两份借条复印件中2016年12月22日形成的内容是否是被告书写无法确认,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且被告现身患疾病,即使借条复印件中“有效”及被告的签字属实,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未举示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银行转账并不是借款支付的唯一方式,而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也多次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关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在两份借条复印件中签署“有效”字样,视为对两份借条内容的确认,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2016年12月22日形成的内容是否是被告书写无法确认以及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冉隆凤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曾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阳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