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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九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九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九庆,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于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九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九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马九庆在新民市中兴路与南八宝街路口处,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上衣马甲兜内的一部粉色iPhone7Plu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九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马九庆在新民市中兴路与南八宝街路口处,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上衣马甲兜内的一部粉色iPhone7Plu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马九庆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九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材料及清单,户口信息,证人王某某、孔某某、张某、刘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九庆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九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九庆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九庆于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九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全部返赃,且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马九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九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全部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武长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