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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玉强、佛山市汉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强,佛山市汉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强,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汉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千秋岗西北侧原料加工厂内2幢自编W1-7仓。法定代表人:张志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月,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吴玉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汉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吴玉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汉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玉强2016年3月至4月工资共计4000元;二、原告佛山市汉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玉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汉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吴玉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吴玉强2016年1月1日入职是事实认定错误,吴玉强2013年3月入职到汉美公司,期间一直在汉美公司工作,在2014年的11月底,汉美公司用非正当的方式欺骗吴玉强办离职手续,但是直到2016年1月1日重新办入职手续时,吴玉强均在汉美公司工作,直至重新办理入职手续,汉美公司提交的2015年各月的订货单可以充分地证明。也就是说,吴玉强在汉美公司实际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共3年时间,所以汉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赔付的赔偿金应以3个月计算,同时根据吴玉强提供的订货单中的销售总额,吴玉强每个月都有获得提成,吴玉强每月的平均工资远高于2000元,原审法院仅以2016年1月和2月计算是错误的,应该综合吴玉强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月平均工资。综上所述,吴玉强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6民初13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汉美公司向吴玉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840元。针对吴玉强的上诉,汉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的2013年3月入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吴玉强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没有异议,汉美公司也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吴玉强对原审判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有两点异议:一是关于在汉美公司的工作年限,其主张为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二是工资标准,其主张每个月都有获得提成,应综合其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首先,关于工作年限问题。汉美公司确认吴玉强在2014年曾经在汉美公司工作,2014年年底离职,于2016年1月1日重新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吴玉强在上诉状中也确认其与汉美公司于2014年11月底办理了离职手续、2016年1月1日重新办理入职手续。故根据双方陈述及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审确认吴玉强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处理并无不当。吴玉强主张系被欺骗办理离职手续以及自办理离职手续到2016年1月1日期间其一直在汉美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双方确认汉美公司于2016年5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如前所述,吴玉强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故应当以吴玉强工作期间即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情况核算其月平均工资。汉美公司提交的吴玉强本人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吴玉强2016年1月、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832元、533元。因双方对《2016年产品价格与提成方案(暂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吴玉强2016年1月、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低于《2016年产品价格与提成方案(暂行)》所规定保底工资2000元,应以保底工资2000元作为2016年1月、2月的工资数额。对于2016年3月、4月的工资,汉美公司尚未支付,吴玉强在诉讼中确认其在2016年3月至4月销售额均不足70000元,尚未达到《2016年产品价格与提成方案(暂行)》规定的收取提成的条件。故吴玉强2016年3月、4月均只能收取保底工资2000元。综上,原审认定吴玉强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000元,汉美公司应向吴玉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2000元×0.5个月×2倍),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玉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