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字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保柳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字995号原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柳林镇毛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小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亮,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住所地,柳林县交通路3号。(以下简称:财保柳林支公司)负责人:高玉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保柳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文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理赔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为其所属轿车晋JQxx**在被告处投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投入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2015年12月11日7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马志伟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林县鑫飞大酒店路段时,与行人宋照平碰撞,致宋照平受伤。2015年12月25日,柳林县交警队作出公交认定书(2015)第0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伟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日,经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67069.63元。之后,原告依照索赔程序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迟迟不予理赔。被告财保柳林支公司辩称,原告晋JQxx**轿车在被告投有保险是事实,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实际损失,但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住院票据、收据、鉴定意见书、工资花名表、租房合同、证明以及住院173天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上所写名称非受害人的,本院不予采信;专家会诊费系个人所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外购药票据,因系受害人住院期间所购,本院予以采信;柳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山西大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2.陪侍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基本特性,本院不予采信;3.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而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工资花名表,符合证据基本特性,本院予以采信;5.租房合同、证明,证据间可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住院天数,住院病历、出入院证、住院花费票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故对受害人共计住院173天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时效证据,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12月11日7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马志伟驾驶晋JQA9**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柳林鑫飞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宋照平发生碰撞,致宋照平受伤。2015年12月25日,柳林大队事故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照平无责任。宋照平受伤后,柳林县医院住院4天,山西大医院住院24天,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1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1538.79元。宋照平伤残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二处。2016年6月2日,经柳林县道路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计赔偿宋照平经济损失567069.63元。另,受害人宋照平系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日平均工资约132元。2005年2月至今,宋照平一直在柳林镇薛家湾租房居住。另查明,原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属的车辆晋JQA9**轿车在被告财保柳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24时止)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依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全责,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69024.99元,具体为:(1)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6153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173天,依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173天=2595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以按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元/天×173天=2595元;(4)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6933元÷365天×173天=17473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25828元×20年×(10%+2%)=61987.2元;(6)误工费,误工天数依住院天数173天,受害人日工资132元,计算为173天×132元=2283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按约定范围赔偿32万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赔付原告柳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义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