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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3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村沙湾组。经营者:黄涛,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龙,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公司员工。上诉人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中成公司“项目印章启用函”上印章不一致,但该公司承建的项目上使用有相应的租赁物,其租赁物的来源中成公司又不能说清,同时,签订租赁合同的朱宇是明确的,其行为是冒名还是授权应查清,应在查清此事实的基础上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可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