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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苗卿、胡华卿等与施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苗卿,胡华卿,施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034号原告:胡苗卿,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胡华卿,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施君波,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胡苗卿、胡华卿与被告施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苗卿、胡华卿及被告施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苗卿、胡华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施君波因资金周转所需,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16年11月22日向二原告借款1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施君波答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事实,但二原告并未交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施君波与原告胡苗卿的女儿胡蓉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经人介绍相识,且均系再婚。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存在婚前债务十八万元,婚后决不变心、白头偕老等,案外人熊月芬、陈菊娣亦在该承诺书中签名。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要求向原告借款195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施君波与胡蓉登记结婚。此后,双方因故离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条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施君波与胡蓉结婚前存在巨额债务,原告胡苗卿为了女儿的婚事考虑,在双方结婚前借款给被告,以帮助被告还债,符合生活常理。被告虽否认收到借款,但对出具承诺书及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收到借款1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苗卿、胡华卿借款195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被告施君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梦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