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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展豪与冯某、黄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展豪,冯某,黄某,冯子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2018号原告:梁展豪,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思泽,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某,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冯某(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冯子豪,男,199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理人:冯某(与冯子豪为父子关系,本案被告之一)。法定代理人:黄某(与冯子豪为母子关系,本案被告之一)。原告梁展豪诉被告冯某、黄某、冯子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展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泽,被告冯某(也是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冯子豪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土华乡崇善左五巷6号房屋的使用权人。200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某、黄某签订《协议合同书》,将涉案房屋作价55000元出售给被告。后经海珠区法院判决确认协议合同书无效,被告应将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退还房屋。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乡崇善左五巷6号房屋的使用费(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月租金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共同辩称,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本案不应受理。涉案房屋是我一家人真金白银买回来后,一直居住使用,并非故意霸占房屋。原告出售房屋后,没道理再收回。现土华村正进行城中村改造,村民基本上都将房屋重建,新房子都过剩,像涉案房屋属于交通不便利的旧房子,根本很难租出去,最多只能租200元/月,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实属无理。自上次判决后,我们一家都在等原告给赔偿款,只要原告能给付房屋赔偿款,我同意马上搬走,但原告至今一分钱都没有给,却要求我们搬出,这毫无道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据登记时间1992年7月14日的穗海新字第No.012729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广州市海珠区土华乡崇善左五巷6号房屋,宅基地面积为37平方米;建筑种类和结构为混合,层数为2.5,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原使用人姓名为梁永新、后被划掉改为梁展豪,并在涂改处加盖了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专用章。被告冯某、黄某是夫妻关系,冯子豪是冯某、黄某的儿子。2003年11月6日,原告及其父母梁永新、黄燕彬,与被告冯某、黄某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方将广州市海珠区土华乡崇善左五巷6号贰层半楼房(总占地面积3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8平方米),以55000元转让给被告方等。签约后,原告收取了被告方支付的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方一直使用至今。2013年10月,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无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搬出涉案房屋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无效,并判决三被告搬出广州市海珠区土华乡崇善左五巷6号房屋,将该房屋腾空并按现状交还给原告等。判决后,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0日生效。之后,原告虽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但被告方至今仍未搬出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三被告须在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土华乡崇善左五巷6号房屋,但判决后,被告方至今仍占用该房屋至今,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有理,可予支持。相关使用费的标准,可按照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计付。被告方要求原告赔偿其购买及投入房屋等的损失,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三被告搬出广州市海珠区土华乡崇善左五巷6号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给原告(每月占用费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与该房屋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的租金标准计算;其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前已发生的占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在每个月的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国辉黄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