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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兴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坤,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专科文化,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兴坤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珊瑚路南向北行驶。23时46分许,当王兴坤行驶至珊瑚路与玉兴路交叉口处左转调头时,其车前部与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云F×××××号出租车左侧前车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兴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王兴坤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20mg/100ml血。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兴坤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坤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兴坤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兴坤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珊瑚路南向北行驶。23时46分许,当王兴坤行驶至珊瑚路与玉兴路交叉口处左转调头时,其车前部与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云F×××××号出租车左侧前车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兴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王兴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20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王兴坤对李某2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王兴坤的供述,证人李某2、业新闻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视听资料,协议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坤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兴坤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丽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