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曲昆明与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昆明,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085号原告:曲昆明,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楠。原告曲昆明与被告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昆明、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闫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30,453.12元、双休加班工资37,344.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57.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11月加炭黑补助费3,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与案外人余洪利两班倒,从事过“加炭黑”岗位的工作,按照公司规定,该岗位享有“加炭黑补助”,但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另外,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并未按照“N+1”的标准,仅是按照“N”的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蒂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面载明:被告将在近期关闭松江工厂,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原告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转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839.34元;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表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该笔钱款。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30,453.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双休加班工资37,344.8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57.3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加炭黑补助费3,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500元。2016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8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转账凭证、离职证明、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协议书签订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其它任何争议。该约定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约定钱款,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显然缺乏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也并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再额外支付一个月代通金的情形。此外,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应当享有该项补助,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昆明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曲昆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