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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吴晋飞、江喜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吴晋飞,江喜金,王柏春,贾玉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1民初10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负责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雪亭,银行职工。被告:吴晋飞,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江喜金,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王柏春,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贾玉仙,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吴晋飞、江喜金、王柏春、贾玉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6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祝晓丹人民审判员  毛金富人民审判员  陆永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