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小学文化程度,住青海省贵德县,农民。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青A7Y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贵德县河阴镇文化主题公园南路由南向北行使,23时10分车辆行驶至至德文化南路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山羊15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对被告人宋海海林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醇浓度为247.4mg/100ml,属于醉驾。经贵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周某某、乘车人赵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检测单8张、谅解书、不做伤情鉴定的申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青A7Y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贵德县河阴镇文化主题公园南路由南向北行使,23时10分车辆行驶至至德文化南路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与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山羊15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醇浓度为247.4mg/100ml。经贵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周某某、乘车人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检测单8张、谅解书、不做伤情鉴定的申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其血醇浓度为247.4mg/100ml,从重处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祥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3.10.28时效性已被修订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