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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风琴与张汉斌、张栋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琴,张汉斌,张栋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466号原告:赵风琴,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昌,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斌,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张栋锴,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号*号楼***层*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主要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晓,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风琴与被告张汉斌、张栋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昌,被告张汉斌、张栋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2,556.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张汉斌驾驶张栋锴所有的豫A×××××号轿车行驶至巩义市××路程××处时,与路边站立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豫A×××××号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汉斌、张栋锴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13,7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0时15分,张汉斌驾驶豫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路程××处,左转驶出道路时,与路边行人赵风琴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汉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内外踝骨折;3、右侧外踝骨折;4、头外伤综合征;5、××2级;6、2型糖��病;7、脑梗塞后遗症。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1月1日,共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42,181.35元,门诊治疗1,291.6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670(30×89)元,营养费为1,780(20×89)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b)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结合本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计算为7,610.30(30,864÷365×9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巩义市紫荆郭记肉合店工作,误工费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1,214元/年计算为15,393.21(31,214÷365×18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7月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870元检查费。原告系巩义市杜甫办事处东黑石关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标准计算。原告父亲赵太元,1932年11月14日出生,共有子女4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093.31(27,233×20×11%+8,587×5÷4×11%)元,原告仅主张61,092.42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092.4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40元,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088.91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栋锴。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汉斌为原告垫付13,700元,张汉斌明确表示自愿放弃700元。天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10,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汉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张汉斌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栋锴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39,088.91(134,088.91+5,000)元,没有超出天平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则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天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9,088.91元,扣除张汉斌已经支付的13,000元及天平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6,088.91元。张汉斌已经垫付的费用可以另行向天平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外购药发票三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或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风琴116,088.91元;二、驳回原告赵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元,原告赵风琴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怡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