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利伟与应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利伟,应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462号原告:项利伟,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应银华,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项利伟与被告应银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项利伟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应银华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676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银华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利伟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元,由被告应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静静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