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小龙、南宁市洪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龙,南宁市洪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斌,郭庆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332号申请执行人:张小龙,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被执行人:南宁市洪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降桥村降桥坡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被执行人:王文斌,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执行人:郭庆师,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张小龙与被执行人南宁市洪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斌、郭庆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南宁市洪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斌、郭庆师所有的10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南宁市洪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斌、郭庆师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平